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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闫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9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4日间,被告人闫某在太和县城关镇长征南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经营“兴隆印务”刻章打印部,先后为他人非法刻制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的印章和非正规使用的其他印鉴I68枚。2014年4月4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闫某经营的打印部内查获、扣押了安徽省、河南省等地医药公司类别的公司、企业印章及其配套使用的其他非正规印鉴168枚。上述查获的部分印章经送检后被鉴定为假印章,部分印章经侦查机关向有关医药公司查询回复证实确系假印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以牟利为目的,长时间、多次为他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数量众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闫某无证经营位于太和县城关镇长征南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兴隆印务”打字刻章部。在此期间,闫某为他人非法刻制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的印章和非正规印鉴。2014年4月4日,侦查机关从打字刻章部中,查获上述非法刻制的印章168枚。侦查机关送检54枚印章,文检时从中抽取14枚公章进行检验。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5)33、34、35号印章鉴定书对其中10枚作出了正式检验结果,检材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即此10枚印章均系伪造。侦查机关给涉案的79家单位发协查函,其中有37个单位回函证明该单位的所有公章均未丢失或外借。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印模、印章,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送检物品情况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协查函、回复印模函文说明,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证明、水上派出所通过百世汇通、天天快递、挂号信等物流快递单据凭证,证人刘某、马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5)33、34、35号印章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为他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对闫某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印章、印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人民陪审员  韩玉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