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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黄丹英、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黄丹英,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张晓龙。被告:黄丹英。被告:梅华。原告张晓龙为与被告黄丹英、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英、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晓龙诉称:2015年4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黄丹英、梅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丹英、梅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梅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丹英、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丹英、梅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取被告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丹英、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晓龙负担45元,被告黄丹英、梅华共同负担2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