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森明,付秀琼,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森明,付秀琼,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利,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森明,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付秀琼,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C栋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6040-1。法定代表人彭森明,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森明、付秀琼、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森明、付秀琼、森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9月5日,我行与彭森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彭森明提供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对利息、罚息与复利、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付秀琼、森达公司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付秀琼、森达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将80万元贷款划付至彭森明指定账户。现彭森明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我行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彭森明的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所欠的全部本息,彭森明未在指定时限前归还贷款本息,付秀琼与森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森明返还借款本金737813.64元;2、彭森明立即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3781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6%计收;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3781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6%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以及违约金4万元;3、彭森明支付律师费7200元;4、付秀琼、森达公司对彭森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森明、付秀琼、森达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彭森明(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60%确定为9.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以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前述调整各方无须另行签订合同,任何一方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应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甲方出现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形包括甲方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亦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甲方违反承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专递等通信方式发出,送至本合同首页各方所列明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合同首页载明彭森明通讯地址为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同日,付秀琼、森达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签订本合同,并为确保彭森明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由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民生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将80万元借款划付至彭森明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6%。此后,彭森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5月8日按照《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地址向彭森明邮寄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彭森明宣布前述《借款合同》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彭森明在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后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但并未有证据证实彭森明签收了该邮件。在扣除保证金后,截至2015年9月5日,彭森明尚欠借款本金737813.64元、利息26841.67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处理催收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还款计划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森明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彭森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森明归还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到期前未有效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5日作为借款到期日,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及相应计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的起算时间应确认为2015年9月6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这段时间产生的利息还应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予以计收;对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律师费请求,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7200元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彭森明承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彭森明支付律师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付秀琼、森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付秀琼、森达公司对彭森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森明承担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本院已支持其逾期罚息的主张,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37813.6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26841.67元,共计764655.31元;二、被告彭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彭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7200元;四、被告付秀琼、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森明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970元,由被告彭森明、付秀琼、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彭森明、付秀琼、邻水县森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