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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田朝阳与贺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献敏,田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献敏,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朝阳,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贺献敏与被上诉人田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朝阳原审请求是:判令贺献敏归还田朝阳50000元及利息,由贺献敏承担诉讼费用。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贺献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贺献敏向田朝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田朝阳将借款支付给贺献敏时,贺献敏向田朝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朝阳现金伍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贺献敏车库13号车库抵押给田朝阳2014年4月30日”。后贺献敏按照约定利率,以5%的利率封息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贺献敏没有向田朝阳还款及封息,田朝阳遂起诉。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贺献敏向田朝阳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贺献敏给田朝阳出具的借条为证,贺献敏亦予认可该笔借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贺献敏应当向田朝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田朝阳、贺献敏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其约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贺献敏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案件已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该案件受理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故原审法院对贺献敏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贺献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田朝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献敏负担。上诉人贺献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贺献敏偿还田朝阳本金39000元及自2015年4月份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驳回田朝阳其他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中部分由田朝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贺献敏在2011年3月31日经宋留记介绍借田朝阳的现金,当时约定月利率5%,贺献敏一直按月利率给田朝阳封息,一直封息至2014年4月30日,最后封息的当天,田朝阳给贺献敏换了借据,但贺献敏从换借据之日至2015年3月底,仍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贺献敏已经支付田朝阳利息27500元。根据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率,该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最高法院有关约定月利率3%的上限,超出2%的无效,田朝阳应予以返还,即田朝阳应返还贺献敏11000元,这11000元一审未计入贺献敏偿还的本金之内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36%,超过的部分利率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贺献敏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底,贺献敏已支付田朝阳的利率利息,已超过本金的基数50000元,因此田朝阳再请求贺献敏支付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部分无效。没有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负返还的义务。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一致。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田朝阳都应当将贺献敏已给付的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返还给贺献敏或抵扣借款本金。三、一审诉讼费的承担分配不当。贺献敏已偿还的11000元折抵本金后,田朝阳实际偿还的本金应按39000元计算,按2%计息,诉讼费也应按照39000元的标的计算分配,一审中将诉讼费全部由贺献敏承担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贺献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朝阳答辩认为,贺献敏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11000元利息不应该折合成本金,贺献敏所说的利息计算方式,是田朝阳起诉后的新规定,诉讼费应由贺献敏承担。借条上写明贺献敏的车库抵押给田朝阳,田朝阳要求法院把该车库拍卖,用来偿还田朝阳的本金及利息,贺献敏买车库的条还在田朝阳那里放。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贺献敏向田朝阳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贺献敏给田朝阳出具的借条证明,且贺献敏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贺献敏应当偿还田朝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关于贺献敏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1日该规定实施之前,且本案田朝阳起诉及原审法院受理均发生在该规定实施之前(2015年8月3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对贺献敏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适当。关于贺献敏提出田朝阳应当将贺献敏已给付的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返还给贺献敏或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因该借款利息贺献敏已自愿支付,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贺献敏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贺献敏提出原审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本案田朝阳的具体诉讼请求是贺献敏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田朝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让贺献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适当。另外,原审法院对支付利息部分表述不准确,已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贺献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