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汉市江汉区吃湘喝辣餐馆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卉、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彭功平,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林钊、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至9月19日,被告人胡某以被害人林某甲某欠债不还为由,伙同他人先后6次对被害人林某甲所有的,已转包给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位于本市江汉区电业新村6号楼的一号吃湘喝辣湘菜馆门窗玻璃进行打砸、泼洒油漆,致使该酒店正常经营长期无法进行,房租等酒店经营成本和经营收入损失巨大;被害人林某甲某亦花费人民币1.4万余元对被打砸玻璃进行更换;其中3次伙同被告人罗某实施上述行为。经鉴定,上述门面被损坏玻璃及安装费价值人民币4456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胡某、罗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胡某、罗某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胡某的打砸行为造成了其所经营的餐馆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门面转让费、门面租金、留守人员工资、经济补偿、物业费、水电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314.20元。并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人的工资支出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只砸过三次玻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航路电业新村6幢1层1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害人林某乙,由被害人张某甲承租,用于“武汉市江汉区吃湘喝辣餐馆”的经营活动。被告人胡某因与林某乙的经济纠纷,为迫使被害人林某乙还款,于2014年8、9月期间,多次邀约被告人罗某等人,趁凌晨无人之机,打砸餐馆的门窗玻璃,并泼洒油漆,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胡某共实施打砸行为五次,被砸毁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打砸行为三次,被砸毁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2232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胡某、罗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8月30日、9月9日在案发现场收集的锤子、哑铃的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实物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罗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罗某的归案经过。(4)被砸酒店现场照片证明,酒店财物被损毁的情况。(5)安装玻璃的发票证明,被害人林某乙更换受损玻璃的花费情况。(6)武汉市江汉区吃湘喝辣餐馆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该餐馆的财产损失情况。(7)被害人林某乙提供、写有“声明,今收到林某乙人民币陆万元正,我和林某乙之间帐已清”字样的字条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林某乙之间纠纷情况。(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将门面出租给张某甲的事实。(9)被害人林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林某乙因胡某家人多次登门道歉,对胡某和罗某表示谅解。(10)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短信联系的情况,可以印证被告人胡某因与林某乙的经济纠纷打砸酒店玻璃。(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吃湘喝辣餐厅6次被砸的9块玻璃均是钢化玻璃,均由其负责更换,其中最后的一块大门玻璃和落地窗玻璃换的是普通玻璃,其余7块换的是钢化玻璃,共收取了房东人民币14400元。(1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早上租户反映说一个姓胡的人头一天晚上将门面的玻璃砸了,姓胡的还用188××××9333的号码给租户打电话说是因为房东欠他钱。其认出该号码是被告人胡某的;被砸现场玻璃上贴了一张纸,写着“本房东:张某某、林某乙欠债还钱”。8月25日早上租户又打电话说玻璃被砸了,姓胡的还在之后给租户发了信息。连续两次被砸后其就在门面门口装了监控,并安排人值夜班。8月30日值班的人说门面又被砸,其调看监控发现是胡某的表弟开一辆黑色轿车到酒店,用哑铃将门面玻璃砸了;胡某曾将这个人带到其家中,开车的是另外一个人,看不清面貌。9月9日玻璃被砸后,从录像中看是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一个青年,用铁锤子将玻璃砸破,锤子扔在了现场,开车的人是被告人胡某。9月11日晚上19时16分,一个不认识的青年用胡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威胁其还钱;9月12日下午其还接到一个归属地为江西的手机号码,说其欠胡某的钱,威胁其赶快还。17日凌晨3时许有一个青年用衣服包住头部,将一块石头朝门面玻璃砸去,后逃跑。9月19日玻璃被砸,从录像中看,又是胡某的表弟身穿雨衣所为。其换门和玻璃共花费约1.4万元。其换门和玻璃共花费约1.4万元。其中第六次被砸的是大门钢化玻璃,其后来换成了普通玻璃。(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为万松园横路吃湘喝辣湘菜馆老板,2013年5月份从他人手上接手餐馆,转让费是人民币80万元,装修花了差不多150万元,2013年8月1日开始营业。餐馆在2014年8、9月期间六次被砸。2014年8月初其接到了一个188××××9333号码的电话,说与房东有债务纠纷,要把店砸了,逼房东还债,其以为对方开玩笑没有在意。8月17日凌晨酒店玻璃被砸,其将此事告知林某乙,林看了电话号码说是一个叫阿立的号码;其收到过这个号码发的短信,内容是说林某乙欠他钱,要把店子砸到无法正常经营,让林某乙收不到钱。其在店内还见到几张条子,写着,“本房东:张某某、林某乙欠债还钱”。8月25日凌晨,玻璃又被砸。这两次都是林某乙出钱修复门面。此后因员工感到不安全,都辞职不干了,一时找不到营业员基本上就歇业了。林某乙装了监控后店子又被砸了三次,泼了一次油漆。其中一次店被砸后,有一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在店内,说林某乙的坏话,并说自己就是阿立。(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玻璃的价值情况。(1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胡某、罗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16)2014年9月9日赣G×××××号轿车的截图及行驶路线证明,被告人胡某从江西租车到武汉,并打砸酒店附近的事实。(17)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林某乙夫妻代销其生产的换气扇,截至2011年其向林某乙发货7000件,但她只承认发了4000件,为此与林某乙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8月4日其来到武汉,跟老乡罗某见面后,提出通过砸酒店玻璃的方法逼林某乙还钱,罗提出先通知经营的老板,这样第二天由罗某开车,两人到了酒店,罗某进去要了一张老板的名片,后罗某用其手机给老板打了个电话,让他传话给林某乙还钱,否则就砸酒店的玻璃。过了三四天,其看没有回信,其就到九江找了个姓陈的朋友,要他找几个人到武汉帮忙砸玻璃。其回到武汉后林某乙还没有消息,就打电话给小陈,小陈到武汉后,其同小陈坐罗某开的车到酒店,由小陈下车用铁锤砸了一块落地玻璃,这次的时间是8月16或17日。大约9月9日,其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轿车与小陈和他两个朋友从九江来武汉,由小陈的一个朋友下车用铁锤砸了林某乙的门面玻璃,其和小陈在九江期间,小陈还用其手机给林某乙打过电话,让她还钱。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坐罗某的车到酒店外,由罗某用事先拣的石头砸了酒店玻璃,事后有人追了出来,两人坐车跑掉。(18)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老乡胡某说林某乙夫妻欠他39万元,准备通过砸她出租给别人做酒店的门面的玻璃逼林某乙出面谈欠款之事。其劝他先告诉酒店的老板,后其二人由其开车到了万松园横路林某乙的门面,其进去找服务员要了一张老板名片,后其用胡某的手机给老板打电话,要他传话给房东,威胁还钱,否则砸酒店玻璃;因没有回信,其再次给酒店老板打电话,老板说联系不到房东,胡某就非常生气,说一定要砸了玻璃,并用电话约人。过了几天,胡某说已经安排人将酒店玻璃砸了。8月底的一天凌晨胡某打电话邀约其开车一起去砸玻璃,其到酒店接了胡某和他一个朋友,三人到了门面,胡某的朋友下车用铁锤砸了玻璃。三四天后的凌晨2点多,接胡某的电话后,开车到前进一路接了胡某和他上次的朋友,他朋友用哑铃将玻璃砸了。大约半个月后的一天,其和胡某再次砸了酒店的玻璃,是其用捡的石头砸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相互纠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罗某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受邀约参与犯罪且次数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罗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罗某的犯罪行为影响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受损门窗玻璃已由林某乙出资更换,而门面转让费、门面租金、留守人员工资、经济补偿、物业费、水电费等项目并非直接经济损失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作用相对较小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熊 昌 全人民陪审员 梅 香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