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洪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431号罪犯刘洪生,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泰中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0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人民币522368元。被告人刘洪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2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洪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洪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洪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302975.09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