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秦玉真、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真,李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玉真,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辩护人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辩护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及辩护人赫少华、徐君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共同商议伪造发票。期间由秦玉真至上海火车站附近购买他人兜售的未加工假发票以及假公章,李某某帮助秦玉真购买伪造发票使用的二手电脑和打印机,由秦玉真具体负责在空白发票上加盖公章并打印金额等项目。同年4月3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被告人暂住处将2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已伪造以及尚未伪造的空白发票50,000份、文体发票200份、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300份、通用税务发票4,500份、停车场发票80,000份,45枚印章以及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物。上述发票中停车场发票300份、抬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0,000份已经鉴定系假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及被告人秦玉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玉真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秦玉真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秦玉真与其夫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议伪造发票后,秦玉真至上海火车站附近购得他人兜售的大量的空白假发票、假公章,李某某购买了伪造发票所使用的二手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后由秦玉真具体负责在空白发票上加盖公章并打印金额等项目。同年4月30日凌晨,公安人员至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被告人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已伪造以及尚未伪造的空白发票50,000份、文体发票200份、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300份、通用税务发票4,500份、停车场发票80,000份,45枚印章以及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物。案发后,上述发票中停车场发票300份、抬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0,000份已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系假票。以上事实,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被告人秦玉真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结伙非法制造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玉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玉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玉真、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玉真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空白假发票及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各类公章四十五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