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郭肖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144号罪犯郭肖明,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9576号、第105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肖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郭肖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郭肖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但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肖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肖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立 龙审 判 员 郭 正 道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