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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岩与胡瑞莲、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胡瑞莲,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92号原告张岩,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胡瑞莲,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173号C楼19层B户。组织机构代码733522180。法定代表人胡瑞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岩诉被告胡瑞莲、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胡瑞莲和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和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自2014年度起,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分两次通过转账借给被告胡瑞莲资金共计本金40万元,约定年利率17%。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54300元,本息合计454300元。被告胡瑞莲辩称,借款属实,系个人借款。因资金短缺,希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还款。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瑞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掌握答辩人的公章,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系胡瑞莲个人行为。该款系胡瑞莲个人所借,且未用于答辩人生产经营,故该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胡瑞莲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岩于2014年12月24日汇入胡瑞莲银行账户人民币29万元,原告自称其中9万元系受案外人委托汇给被告胡瑞莲的,只主张其中的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汇入胡瑞莲银行账户2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张岩提交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胡瑞莲在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共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上注明年利率17%。该两份借条的收款方式均为转账。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明确载明了实际借款人为胡瑞莲,与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胡瑞莲个人偿还,其中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尚未到期,不同意偿还。该两份借条中均有“由胡瑞莲担保”及“借款人:胡瑞莲”的记载。被告胡瑞莲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收取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之前债权人的利息等,并未用于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瑞莲承认向原告张岩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张岩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实际向被告胡瑞莲交付了借款。被告胡瑞莲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其中20万元尚未到期,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已经到期的借款未能偿还,原告有理由相信尚未到期的借款在到期后被告也不能偿还,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就未到期的借款一并要求被告偿还,但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实际使用天数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条上所盖公章系因公章被胡瑞莲个人控制所为,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瑞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其行为能代表公司。借条上记载“由胡瑞莲担保”及“借款人:胡瑞莲”是相矛盾的,因为自己不能为自己担保。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借款人胡瑞莲和担保人胡瑞莲,一个是胡瑞莲个人,一个是代表公司。因原告将钱汇入胡瑞莲的个人账户,故认定借款人系胡瑞莲更符合事实。担保人胡瑞莲应为胡瑞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借条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对担保的形式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430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7%计算)。二、被告青岛硕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85元,由被告胡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