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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何锦盛,陈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何锦盛,陈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瑞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盛,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利娟,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农行)诉被告何锦盛、陈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利娟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8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2万元,借款期限276个月;利率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逾期还款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多笔还款逾期,故原告依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提前支付借款本金2192784.75元;2、被告立即支付应还未还利息21332.94元、罚息0元、复利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3、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对被告所欠的本息计算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8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明确、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进行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执行利率,故逾期利率应当为基准利率的1.425倍【(1-5%)×150%】。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率,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已经是在正常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可以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对被告有失公平,因此,计算逾期利息后,本院不再支持复利。被告何锦盛、陈利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盛、陈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92784.75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21332.94元。二、被告何锦盛、陈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425倍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锦盛、陈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何锦盛、陈利娟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80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7元,由被告何锦盛、陈利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林培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