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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桂芹、夏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桂芹,夏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月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桂芹。被告夏传军。委托代理人孙桂芹,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诉被告孙桂芹、夏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顾淮荣、单月红,被告孙桂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474元,滞纳金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桂芹、夏传军辩称,此时间段欠费是事实,金额无异议。未交的原因:1、学林雅苑商铺用来开宾馆的,三楼住户进水,把被告家天花板泡了,因此停止营业几个月,向物业反映,物业让我们自己找人修;2、被告家房子整体下沉,造成外墙防水渗水,找物业很长时间没有解决问题,后来开发商派人维修外墙防水,但是很多地方没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桂芹、夏传军建筑面积318.74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2月与淮安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学林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年的1月份(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后就未缴纳物业费用,现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局部存在杂草生长、卫生打扫不及时、物品堆放杂乱、电动车停放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物业服务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经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的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90%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经核算,此时间段欠费金额为11474元,因此被告实际应交物业费金额为1032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外墙渗水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好,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系业主和开发商之间的争议,被告可依法维权,不应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至于被告所述三楼住户进水导致其天花板被泡,对此,本院认为,此争议属相邻权纠纷,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芹、夏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3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桂芹、夏传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