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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马鞍山市力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3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志榴。被告:杭抱顺,女,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杭锁亚,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夏杏头,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马鞍山市力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赵力。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马鞍山市力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欣金属公司)、赵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杭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赵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为担保中杭公司在农商行的借款,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中杭公司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方式的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800万元。同日,中杭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率5.04%。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赵力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承诺函》,自愿以个人一切财产为中杭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两年。后农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中杭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就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已拖欠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205722.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中杭公司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请求判令中杭公司向农商行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8日所欠借款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05722.79元;3、请求判令中杭公司、高志榴支付农商行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中杭公司支付农商行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5、请求判令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赵力为中杭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4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中杭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赵力未答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名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承诺函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商行与中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农商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保证范围和期限进行了详细约定。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及时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证据5、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中杭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赵力均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杭公司(甲方)与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5.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甲方未按期清偿借款,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力欣金属公司(甲方)与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中杭公司与乙方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同日,赵力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一切财产为中杭公司与农商行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2014年5月22日,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甲方)分别与农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均为中杭公司与乙方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后农商行依约向中杭公司履行了800万元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中杭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累计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05722.79元,以致成讼。另查,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中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与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赵力向农商行出具的个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借款到期后,中杭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农商行要求中杭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并要求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赵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因中杭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均为人民币800万元,故仅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中杭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力欣金属公司、赵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5722.79元(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二、赵力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马鞍山市力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在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1248元,公告费600元,由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马鞍山市力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