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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414-1号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被执行人梁栋文,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栋文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590元及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军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李佳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