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彭三骚与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46号原告:彭三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4。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彭三骚诉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梁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圣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三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三骚诉称:原告彭三骚于200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盈隆公司模具部任模具工。2015年9月30日被告盈隆公司高管人员召集原告彭三骚等员工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耀强去向不明,已失联,公司被迫停止一切运作。为此,原告彭三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盈隆公司支付原告彭三骚劳动报酬24500元(其中2015年8月、9月工资8500元;工龄赔偿款18700元);二、被告盈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盈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耀强为本案被告,原告彭三骚对此无异议,要求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三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彭三骚与被告盈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求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彭三骚的入职日期是2004年10月27日;5.厂牌,证明原告彭三骚与被告盈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无提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盈隆公司系梁耀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梁耀强系盈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彭三骚于2004年10月27日入职盈隆公司处任模具工,2015年9月30日离职。彭三骚主张盈隆公司拖欠其2015年8月、2015年9月工资合计8500元,盈隆公司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彭三骚发放上述工资。2015年10月9日,彭三骚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0月15日以彭三骚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彭三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梁耀强未举证证实盈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梁耀强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彭三骚入职盈隆公司处工作,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向盈隆公司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彭三骚主张盈隆公司拖欠其工资8500元,盈隆公司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彭三骚发放上述工资,故本院对彭三骚的主张予以支持。盈隆公司应向彭三骚支付工资即劳务报酬8500元。梁耀强未举证证实盈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梁耀强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耀强应对盈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彭三骚主张工龄赔偿款,因其离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龄,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盈隆公司、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彭三骚的起诉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三骚连带支付劳务报酬8500元;二、驳回原告彭三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彭三骚负担134元��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负担72元(该款原告彭三骚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72元给原告彭三骚,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圣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玉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