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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达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案件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