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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玲、高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玲,高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凯,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春玲。被告高荣杰。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玲、高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玲、高荣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春玲因购买材料资金紧张为由,用其丈夫高荣杰位于太谷县明星镇贾堡村高家巷24号住房壹套作为抵押登记,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15日到期。自贷款发放后,李春玲已于2015年9月开始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交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18292.73元。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正常运行,依据原��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被告已三个月未按时归还原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顺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春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荣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玲与被告高荣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春玲向原告方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9.9‰,每月20日结息。双方所订立的《借贷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挪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被告高荣杰用其自有的位于太谷县明星镇贾堡村高家巷24号住房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套房屋还在太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办理了太房他证太权证字第9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1日发放给被告李春玲后,至2015年8月21日前被告李春玲按月如期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李春玲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600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利息18292.73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荣杰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太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太房他证太权证字第9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李春玲与高荣杰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该笔借款虽未到偿还日期,但被告李春玲已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借贷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七条第2款之约定,故原告依据此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荣杰用其自有的位于太谷县明星镇贾堡村高家巷24号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抵押��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18292.73元,以及顺延至付清该笔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高荣杰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983元,由被告李春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春玲在履行���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守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