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该局局长。吴小燕因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下简称“姑苏分局”)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行初字第00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吴小燕因对拆迁安置补偿不满再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予以训诫。2014年3月9日,吴小燕住所辖区街道安排辖区派出所民警周国瑜及社区相关工作人员至北京将其接回苏州,并带至沧浪派出所进行劝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姑苏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对吴小燕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吴小燕诉称姑苏公局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强制行为导致受到伤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无事实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小燕的起诉。上诉人吴小燕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姑苏分局辩称:因吴小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苏州市姑苏区沧浪街道办事处安排所属辖区沧浪派出所民警周国瑜及相关社区工作人员至北京将吴小燕接回进行劝导。整个过程中周国瑜并不存在吴小燕所称的对其进行殴打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吴小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吴小燕控告公安民警滥用职权、非法拘禁相关情况的调查答复》(2014年6月4日);2、吴小燕的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3、(2015)昆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书;4、吴小燕向姑苏区人民法院邮寄凭证;5、《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吴小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苏州市姑苏区沧浪街道办事处安排所属辖区沧浪派出所民警周国瑜及相关社区工作人员至北京将上诉人吴小燕接回进行劝导。上诉人吴小燕称在此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强制行为并导致其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于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