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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平与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高平,男,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陶文俊,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补郎乡下坝村法定代表人肖业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向东,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肖业芬丈夫。原告高平与被告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被告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机械设备,于2014年5月2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用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50%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5%,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向被告的账户分5次汇入20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款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去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拖欠应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7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用被告50%的股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贷200万元,约定月息3.5%。至于用被告方50%股权抵押,我们认为是借款期5年届满后被告方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方才取得股权,况且现在也没有地方办理股权抵押,双方可以私下解决。合同签订时候虽然约定月息3.5%,但是现在有了新的司法解释,现在没有支付的利息按年利息24%以内计算。原告高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事实;4、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盖有公司公章借款凭证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3、公司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借款时公司讨论意见;4、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复印件,证明计算利息的参考;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规定,证明偿还利息的标准;6、会计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欠债情况;7、还款凭证复印件11分,证明被告偿还利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利息偿还的时间及股权抵押问题。经本院开庭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正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第4、5、6组证据有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2、3、7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5组证据不属证据范畴,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分期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3.5%;被告方用50%股权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约定抵押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分5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按3.5%月息共偿还利息43.425万元,2015年3月后被告就再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按月率3.5%支付共计35.425万元利息已超出年利率36%规定,加上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超出36%的部分依法计算后予以返还扣抵所欠利息。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应按年率36%(即月率3%)计算为35.425万元×6/7=30.3643万元,故此期间多付利息为35.425-30.3643=5.0607万元;2015年1月被告已偿还利息6万元刚好等于按年率36%计算;2015年2月被告已偿还2万元利息,按年率24%计算尚欠2万元没有偿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按年率24%(即月率2%)计算应为200万元×2%×9=36万元。综上,被告方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偿还的利息应为2+36-5.0607=32.9393万元。对于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用被告50%的股权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股权属财产权利,并不是财产本身,可以进行权利质押,且股权质押需办理登记才能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抵押,且双方未办理登记,合同中也未约定时间,故该约定无效,且办理抵、质押登记属行政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平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借款利息共计32.9393万元。二、驳回原告高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普定县蒙铺河二级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高平负担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伟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