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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鸣炜与被告柴文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炜,柴文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156号原告陈鸣炜,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夫,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陈鸣炜与被告柴文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鸣炜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鸣炜的委托代理人居小亮,被告柴文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鸣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柴文夫辩称,2010年左右,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介绍原告到其所在的南京汇京立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京立方公司)工作,原告想要入股汇京立方公司,但汇京立方公司负责人说原、被告都入股才同意,于是原告就找被告沟通,被告没有钱不想入,原告说愿意帮被告垫付20000元股款,等公司分红时再还,被告就同意了。之后,原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说钱几天内就交给公司,于是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但没有多久公司就倒闭了。2010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告知原告没有见到这笔钱,没有签署过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任何利益,所以原告应向汇京立方公司催讨,但原告说不好向汇京立方公司要。后来原告在2013年7月1日前又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告要了几次,之后就没再向原告催讨。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曾交过股款,也是原告和汇京立方公司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鸣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鸣炜人民币贰万元整。柴文夫2010.6.7”。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柴文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二条,其中2012年9月19日短信载明:“陈鸣炜:柴哥,那个两万块钱,我就不打电话催你了,免得大家尴尬。但是我依然希望可以按照去年的约定在2012年底把这件事解决,明年我也要结婚了,我想把所有杂事都处理完成家。结婚也需要大把的钱,希望柴哥可以理解。就两万,望柴哥帮忙解决”;2013年7月1日短信载明:“陈鸣炜:柴哥,既然你不方便接电话就和你短信说吧。我的婚期越来越近了,和老婆也经常为借款的事闹不愉快。这样吧,看在我们过往的交情上,如果你这个月31日前可以还我钱,我愿意减免你4000块,还我16000就好。但是如果这个月你还没法还给我的话,那该是多少还是多少。别让我太难做啊,我也想生活正常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讨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自该两条短信可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同时,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和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居小亮律师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在律师函中,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将2010年6月7日20000元借款本金给付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签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其已签收。对于上述证据,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陈鸣炜和柴文夫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7日,柴文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鸣炜人民币贰万元整”。此后,陈鸣炜数次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向柴文夫催讨,其中2012年9月19日陈鸣炜发短信给柴文夫,希望柴文夫“按照去年的约定在2012年底把这件事解决”,但柴文夫未予理会;2013年7月1日,陈鸣炜再次发短信给柴文夫,告知柴文夫在同年7月31日前只要还16000元就可以了,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则“该是多少还是多少”,但柴文夫仍未还款。2015年4月3日,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受陈鸣炜委托,指派居小亮律师(当时居小亮律师在该所执业)向陈鸣炜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要求柴文夫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将2010年6月7日20000元借款返还给陈鸣炜。柴文夫于2015年4月8日收到该函件,但还是未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对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所作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案涉借贷金额较小,原告在此后以短信、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也未作出否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短信,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均构成催告。关于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时起计算,且因原告再次催告而中断。鉴于原告每次催告被告还款的间隔期限均未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并未在原告催告期限内还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现行规范,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利率,按照现行规范及本案情况,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文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鸣炜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柴文夫负担(被告柴文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陈鸣炜向本院预交,被告柴文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鸣炜支付;原告陈鸣炜预付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