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法定代表人秦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英。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珊、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扩大经营规模,欲以补偿的方式购得原安陆市水利局大楼所有权(含被告李英的房屋),用于拆迁或改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依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搬迁费、水电入户费、有线电视入户费等共计22.6686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原告不拆迁,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但被告仍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陆市汉丹路(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过户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双方责任义务。证据三:领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等义务。被告李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欲以补偿的方式购得原安陆市水利局大楼所有权(被告李英的房屋在其中,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用于拆迁或改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依协议约定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4月19日向被告李英支付了房款21.6686万元及搬迁费、水电入户费、有线电视入户费等1万元,共计22.6686万元,同时,被告李英向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及该房的房产证、钥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原告)因故对本协议项下的房屋不拆迁,乙方(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将该房所有权过户到甲方名下,过户所需费、税由甲方承担。现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因城市规划等原因,暂不能拆除该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英协助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安陆市汉丹路(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过户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被告李英的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无抵押登记、司法查封记录。2013年1月30日,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已通过安陆市城投公司拍卖竞得位于安陆市汉丹路原水利局大楼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所依协议为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纠纷是因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协议后续义务未履行而起,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英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李英虽向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照、钥匙,但对于后续义务,被告李英怠于到场配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综上,被告李英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协助原告安陆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安陆市汉丹路(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过户手续。上列协助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江 珊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