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与廉义、XX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廉义,XX茹,梁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单位负责人于连望,支行行长。被告廉义。被告XX茹。被告梁栋。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与被告廉义、XX茹、梁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瑞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负责人于连望、被告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义、XX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0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与被告廉义、XX茹、梁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廉义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1日,利率为12.4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人催要,被告廉义、XX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廉义、XX茹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两份。被告廉义、XX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栋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等以后有钱了慢慢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欠本息的事实、原告催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与被告廉义、梁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070939号。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廉义为借款人,被告梁栋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12.45%。梁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6.185‰收利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截止到201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和贷款利息101845.17元。被告廉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栋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廉义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2年6月19日、2015年5月19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梁栋也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8月12日、2013年8月9日、2015年4月30日在《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被告廉义与被告XX茹自198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被告廉义、梁栋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廉义提供贷款,但被告廉义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廉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茹作为借款人的合法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廉义与XX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贷款用于工程施工,故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义、XX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偿还截止到2011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101845.17元,并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梁栋对前款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廉义、XX茹、梁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瑞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