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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秀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秀,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秀,无业。委托代理人:左丽华,无业,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基层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克清,无业,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基层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文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被上诉人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秀的委托代理人左丽华、刘克清,被上诉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钟祥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秀诉称,1987年6月,钟祥市粮食局投资组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钟祥县粮食装具厂向其收取3000元集资款后将其招收为合同制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1992年3月19日,该厂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5月,双方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虽没有与其继续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仍然安排其上班工作。1993年底,因经营不当而停产,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向其宣布:“放假,回家休息待令,等候上班通知”,与此同时,钟祥市粮食局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厂房等相关设备一并租赁给钟祥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03年前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了分流安置,对单位正式职工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了补缴和按照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公司对XX秀只作出了退还2500元集资款的处理,对XX秀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应当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给付。XX秀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处理不服,自企业改制后,XX秀一直不间断地上访维权至今未果,该公司至今未与XX秀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返还XX秀集资款本金总额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8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50064元(即2980元/月×2个月×14年);3、判令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支付XX秀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总额9000元(即500元/年×18年);4、判令钟祥市粮食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辩称,1、XX秀提出退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交纳集资款的原始凭证,不能举证的,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该公司认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追缴,不应由XX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对XX秀诉请该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能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我省自1996年1月1日起才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即使应该计算赔偿损失,也应按照劳动争议时的标准,而不是诉讼时的标准,故法院应驳回XX秀关于养老保险费损失的赔偿请求;4、因XX秀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已终止,故该公司不存在支付XX秀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法院不应支持;5、XX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为从本案XX秀诉称的事实可以确认,XX秀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主管单位对集资合同工分流和对固定工安置之时(1993年8月至1994年12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待遇没有得到保障,受到了损害,且2000年钟祥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企业商贸改制时,XX秀就更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XX秀直到2012年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综上所述,应驳回XX秀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钟祥市粮食局辩称,1、钟祥市粮食局同意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答辩意见;2、钟祥市粮食局在开办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已对其足额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出资不实的才承担责任,答辩人出资已到位,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7年3月10日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钟计字(1987)18号和钟经生字(1987)12号文件,同意兴办“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9年元月20日,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对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管理干部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并签订由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制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乙方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还约定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XX秀向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单位就业,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对其按照集资工的分类进行管理,工资按照国家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待遇支付,但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1992年3月19日,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工人放假,回家等待通知。1994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祥市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集资工的集资款,之后XX秀离开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谋生。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钟祥市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后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原审两被告发生争议。XX秀于2015年7月29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XX秀不服该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XX秀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XX秀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该公司自主择业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XX秀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其于2015年7月29日就本案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XX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秀负担。宣判后,XX秀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2000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前后,该公司仍然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及给予厂内住房予以安抚,从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后因XX秀等人对该公司无限期拖延倍感身心疲倦,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讨要说法,此时该公司才答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该公司答复时起算,此时XX秀等人方知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审中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秀认为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主张,法院应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XX秀养老保险赔偿款50064元,案件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答辩称,XX秀所提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祥市粮食局答辩称,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XX秀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XX秀向本院提交两组新的证据材料,即证据一,高世发、韩烈华、朱小荣、吴太春四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该公司并未通知解除与XX秀等人的劳动关系,仅告知其企业放假,回家等待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该公司未为XX秀交纳养老保险费;证据二,丁一富的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停产后并未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亦证明XX秀此时与该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高世发等人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词,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对于证据二,丁一富聘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钟祥市粮食局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高世发等人1993年在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停产后,即已调往其他单位工作,且工作单位均与粮食系统无关,故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缺乏真实性;其余同意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有法定特殊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高世发等四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词,而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具有缺陷,同时上述证人书面证词言辞模糊,以致对证词内容及真实性均难以辨识,从证据本身而言证明力较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丁一富的聘书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XX秀向合议庭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钟祥市粮食局发放生活费给刘克清等人的会计凭证账目,以此证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与XX秀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对上述调取证据申请审核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钟祥市粮食局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钟祥市粮食局是否及因何向刘克清等人发放生活费,与本案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XX秀间劳动关系是否持续并无关联,故对XX秀调取证据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至于XX秀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间劳动关系是否至今存续,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详述。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XX秀所主张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不予支持该诉请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均有相应规定,一般意义而言,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与此衔接,对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法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当事人仲裁时效是否确已超过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胜诉的保护。故依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诉请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下列次序依次判断:首先,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其次,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第三,虽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是否存在法定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中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最为关键。本案情形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兹据上述方法析述如下:关于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之一般规定。但法律同时考虑到现实中劳动关系双方力量的天然差距性,为切实保护涉及劳动者基本生计之权益,上述法律二十七条第四款对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作出特别规定,即劳动者即便主观上明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此时仲裁时效起算点可例外推迟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本案养老保险赔偿争议,若依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之一般规定,XX秀自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未在社保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开户登记并交纳社保费时,即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期限显已经过无疑。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交纳养老保险费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所需,其性质与劳动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质性,故对此种争议往往参照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特别规定,即应以劳动关系终止作为时效起算点。据此,因本案XX秀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间劳动关系已于该公司完成对合同制工人安置分流时解除,大致时间为1994年12月底,此时应确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理由在于,据原审在卷证据即钟祥市粮食局局务会议纪要可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在1993年经营不善停产后,已于1994年12月对该公司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进行分流安置,同时退还XX秀等合同制工人的集资款。XX秀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此时分流安置固定职工、退还其集资款及本人开始自主择业谋生,此后再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公司此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存续、解除与否的实质要件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劳动者事实上是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本案中,XX秀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数十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失去存在基础,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再结合1994年12月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已对该公司所有固定职工进行分流安置、退还合同制工人入职前所交纳的集资款及XX秀等合同制工人离开公司自主择业等事实,并该公司自1994年停产后即再未恢复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应认定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当时已对XX秀等合同制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退一步而言,即便如XX秀所述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尚无确凿证据证明当时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疑,此时尚不能作为本案仲裁时效起算点,但2004年8月31日该公司拒不参加年检,工商行政部门对其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时,双方劳动关系因符合法定终止情形而终止应无疑问。理由在于,劳动关系之合法存续需依赖一定之主体条件,若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出现法定资格不符情形,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应此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本案中,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意味该公司已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资格,已构成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事由,已经不能进行生产或者经营,应当解散,以该用人单位为一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情形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XX秀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最晚亦应从2004年8月31日后即开始计算。关于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因本案所涉情形自1987年跨越至今,历时漫长,此期间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长短的法律法规几经异动,从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述法律法规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确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最长期间。本案情形,即便依此最长仲裁时效期间一年计算,无论按上述1994年12月底作为时效起算点,还是按上述2004年9月作为时效起算点,XX秀迟至2015年7月29日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均显已超过最长仲裁时效期间无疑。关于是否存在法定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中所谓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仲裁时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上述两者均要求中断、中止事由在仲裁时效有效期间发生,若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则断无时效中断、中止适用之前提。从本案已有证据而言,XX秀等人最早于2012年左右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此时,仲裁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故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XX秀相关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XX秀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华审 判 员  肖芄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