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慧英与喻振栋、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英,喻振栋,曹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叶慧英。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胡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振栋。被告:曹佳。原告叶慧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喻振栋、曹佳(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喻振栋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喻振栋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512.99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共计268天,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喻振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喻振栋承诺逐步归还借款,如不归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振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振栋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振栋、曹佳共同归还原告叶慧英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喻振栋、曹佳共同支付原告叶慧英利息11512.99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共计268天,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喻振栋、曹佳共同支付原告叶慧英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喻振栋、曹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