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文奕、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雁舜、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5年7月13日晚上,原告人因被告人陈某乙的伤害行为致受伤而住院治疗,故请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17.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47.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1320元、交通费1150元、误工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本区溪南镇银北村村民陈木团的香蕉园喝酒唱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陈某乙用话筒砸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头部、腰部受伤,后被在场人员劝息。翌日凌晨5时许,陈某甲到溪南镇××村陈某乙的住宅外面欲质问陈某乙,恰与刚回家的陈某乙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陈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欲殴打陈某乙,陈某乙随手从家门口附近捡起一砍柴刀追砍陈某甲致其受伤,过程中,陈某甲捡了一竹竿划伤陈某乙的嘴唇,后双方各自离开。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甲左肾挫裂伤并肾下及包膜下血肿、右前臂创口、左手创口、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陈某乙面部创口,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被送往澄海东门兵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一月后门诊复查上腹部ct,不适随诊”,复诊医嘱为“三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劳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木团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相关材料、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也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其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原告人所提交的7页收费单据中,对澄海区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2页,因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曾就诊于该医院,依法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人的医疗费用为12373.4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3、营养费:原告人请求营养费6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请求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人请求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1人、每人每天140元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出院后90天按护理人员1人、每天按90元计,因原告人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40元/人/天×23天×1人=3220元。6、交通费:原告人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人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即30元/天×23天=690元。7、误工费:原告人请求误工费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确认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为27766元/年÷365天×143天=10878.1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461.64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