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524号罪犯韦锋。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700元(含已缴纳人民币5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8日交付执行。罪犯韦锋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韦锋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8.5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21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