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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伦奇与彭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奇,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李伦奇,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被告彭霞,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李伦奇诉被告彭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奇诉称,被告彭霞以母亲生病及自己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3900元,立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霞未与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伦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彭霞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了借李伦奇39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并在欠条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彭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伦奇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的反映原、被告之间明确的借贷关系,以及由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且证据的形式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采信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做工的原告李伦奇经其表姐介绍与在广东省深圳市做工的被告彭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被告到广东省中山市朋友处时,以所带钱用完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当即到中山市给付2000元;之后被告到深圳市后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几天后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原告便于2014年6月21日到深圳市被告处,被告称自己已有男友,原告即要被告还钱,被告便写下欠原告39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9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霞应偿还原告李伦奇人民币3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