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徐江峰,兰亚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王玉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勤,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5号。负责人:张兆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男,回族。被告:徐江峰,男,汉族。被告:兰亚磊,男,回族。原告王玉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米东区支公司)、被告徐江峰、被告兰亚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闫勤、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被告徐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亚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原告王玉莲沿呼图壁县东风大街回家时走到呼图壁县军校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兰亚磊驾驶的被告徐江峰所有的新AP47x**华泰特拉卡小型客车在倒车时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徐江峰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此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兰亚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因伤势严重,原告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日夜护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雇护工进行了陪护,2015年11月16日,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521.87元,医嘱全休一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徐江峰所有的新AP4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993.87元【医疗费10521.87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23214×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7天×120元/天)、误工费23728元(4534元×5个月7天)、护理费22860元(127天×180元/天)、交通费6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未取出内固定术时作出的,故不认可,且内固定术影响原告的活动受限,故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徐江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江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徐江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兰亚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兰亚磊系被告徐江峰雇佣驾驶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委托鉴定时其治疗已终结,符合做鉴定的条件。3、呼图壁县西北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4、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护理2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0521.87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66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做鉴定支出交通费660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复印病历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7、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做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徐江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兰亚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因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被告徐江峰对证据1、3、4、5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对证据2、7、8的关联性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单抄件1张,证明被告徐江峰的新AP4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玉莲、被告徐江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兰亚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王玉莲、被告徐江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江峰、被告兰亚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被告兰亚磊驾驶的被告徐江峰所有的新AP47x**华泰特拉卡小型客车在呼图壁县东风大街军校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玉莲撞倒,造成原告王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兰亚磊负全责,原告王玉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脑震荡;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左腕部软组织损伤;6、右下颌面部软组织损伤;7、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两个月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被告徐江峰雇佣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予以鉴定,2015年9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莲右上肢损伤致八级伤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4天(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10521.87元。另查明,新AP47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徐江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兰亚磊系被告徐江峰雇佣驾驶员。庭审后,原告王玉莲申请保全被告徐江峰所有的新AP4x**号华泰特拉卡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提供担保财产。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275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江峰所有的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兰亚磊系被告徐江峰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徐江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P4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王玉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王玉莲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52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37天×25元/天);3、营养费500元;4、伤残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因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故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132319.8元;5、护理费22860元(127天×180元/天),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3天及出院后2个月共83天,均是由被告徐江峰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原告实际护理期间为44天,且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每日18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元/天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6556元(44天×149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60元;8、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30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28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55482.67元,被告人保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5482.67元由被告徐江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玉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徐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玉莲各项损失35482.67元;三、被告兰亚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139.6元,由原告王玉莲自行负担540.2元,被告徐江峰负担1599.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里亚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