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02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科,系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义,教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六间楼房)依法分割;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5、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①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自理;②六间楼房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原告无权分割;③原告要求被告给予5万元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④被告同意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有所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4、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5、2015年4月1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服毒过。6、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且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有所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期间较长,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蒋某甲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3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蒋某甲付给原告王某;三、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六组合家具一套、被柜厨一个、茶几一个、老板椅一把、大椅子两把、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26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