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阿拉尔市御景嘉苑小区工地,见工友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能将一辆绿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动着,遂产生盗窃该车的念头。当日下班后康某某趁四下无人之际,用他人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发动着盗走。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9.40元。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在第一师武装部工地被抓获归案。被盗的绿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赖某、杜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