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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钟凯与蒙文谦、莫昌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蒙文谦,莫昌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钟凯,居民。被告蒙文谦,居民。被告莫昌碧。原告钟凯诉被告蒙文谦、莫昌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记录。原告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文谦、莫昌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二被告因办木器加工厂缺乏资金周转,遂以被告莫昌碧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二被告借款后长期没有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蒙文谦、莫昌碧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给付利息576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对借款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莫昌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蒙文谦、莫昌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文谦、莫昌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凯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钟凯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文谦与被告莫昌碧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莫昌碧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昌碧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莫昌碧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莫昌碧与被告蒙文谦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文谦、莫昌碧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钟凯。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蒙文谦、莫昌碧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德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