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元犯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40号罪犯吴元,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铜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元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5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吴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吴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原判财产刑无已执行的依据,本应降低减刑幅度,本院综合其服刑期间的表现和家庭经济能力,确定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蔺莉审 判 员 曹亮代理审判员 曹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