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龙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满智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兵,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公司)与被告龙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与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伟业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远东伟业公司将原、被告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后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远东伟业公司工程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650元及保全费由原、被告承担。上述债务因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揽工程产生,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364204元,于2015年2月1日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否则承担债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4204元及利息5463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69667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2013)银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被告垫付款项364204元,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但其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龙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及(2013)银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证实原、被告及远东伟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及原告阳海公司向远东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原、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364204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远东伟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诉讼,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及原告阳海公司共同向远东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原、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贺兰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共计364204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龙兵欠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肆仟贰佰零肆元(¥364204.00)现承诺于2015年2月1号前偿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否则承担利息)龙兵2014.11.21号。”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远东伟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被告已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向远东伟业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364204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6420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中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否则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主张之日)期间,以15万元计算,利息为2100元(15万元5.6%÷12个月3个月=2100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款项21420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214204元产生的利息的诉请,因履行期未届满而不予支持。但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14204元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算,支持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4204元及利息2100元,合计3663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14204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龙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45元,由被告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