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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由被告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由被告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都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