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04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君、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法兰盘、弯头件等用品,价值33900元。后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底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30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某某辩称,我在2014年6月购买原告法兰盘等用品属实,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30900元货款我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祁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法兰盘、弯头件等用品,价值33900元。后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某某款33900元,10月底结清。祁某某,2015年8月21日。”之后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3000元,余款30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欠款30900元,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购买了原告的法兰盘等用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对本案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且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欠款309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900元,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协议,双方当初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的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祁某某应自2014年7月起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0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65元,均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淞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