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宇峰与刘耀辉、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峰,刘耀辉,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朱宇峰。委托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辉。被告: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高科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耀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伍武,系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玮,系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朱宇峰与被告刘耀辉,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被告刘耀辉及宝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伍武、贺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峰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刘耀辉以急需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4%,到期后一并偿还本息62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出借该款,并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耀辉个人账户汇款50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耀辉就上述借款事宜形成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500万元,年息24%,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宝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时至2015年5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刘耀辉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宝姜公司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耀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万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被告宝姜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耀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宝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耀辉辩称:其系宝姜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并非是被告个人所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公司的法人行为,所借款项,全部打在公司的账上,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其个人分文未动,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宝姜公司辩称:刘耀辉系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耀辉的借款行为是公司的法人行为,将刘耀辉列为被告不适格。涉案借款全部打到宝姜公司账上,全部用于该公司经营。从经济关系,法律关系上,宝姜公司应属本案的借款方,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借款往来、银行流水单看,被告已给原告偿还353万元,应从本金中减去,实欠本金为143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24%明显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经他人介绍向被告刘耀辉(甲方)出借借款500万元,款项于2014年5月13日由原告名下转账至被告刘耀辉名下,随后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补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人:朱宇峰,身份证号码:××)出借给甲方(借款人:刘耀辉,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0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每三至四个月,须将本金归还一次,归还账号:62×××xx,开户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曲江支行,户名:朱宇峰)。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同日,被告宝姜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刘耀辉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两份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你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原告还向被告刘耀辉出借借款50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计出借借款1000万元,原告确认本次诉请的是2014年5月13日转账支付的500万元借款。两被告主张上述500万元系原告对被告宝姜公司的借款且已偿还353万元,提交被告刘耀辉名下的银行转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转账500万元借款至被告刘耀辉名下后,该款项于当日分两次转账至被告宝姜公司名下。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以陕西正德立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杨光名下转账支付90万元、向韩耀名下转账支付263万元,合计353万元。两被告主张353万元系按原告指示向杨光和韩耀名下偿还借款,对此事实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对被告主张已偿还35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确认从未授意被告将借款偿还至此二人名下。被告刘耀辉主张用于收取原告的借款账户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由宝姜公司财务使用,其个人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数额和向谁还款都由公司财务人员陈阳负责,其并不知情。经向其公司财务人员陈阳本人调查,陈阳确认353万元是给原告的还款,还的是2014年5月13日500万元的借款。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函》、银行凭证、借款往来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宇峰与被告刘耀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宝姜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耀辉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借款项也实际转账至刘耀辉个人名下,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刘耀辉个人,同时载明了刘耀辉的身份证号码,据此,对刘耀辉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刘耀辉借款后再将借款转账至宝姜公司名下的行为,属借款人对借款用途的支配,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刘耀辉之间已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借款人应为宝姜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353万元的辩解一节,因该353万元非以被告名义偿还,且被告未就原告曾指示被告向杨光、韩耀名下还款即等同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现原告否认收到还款353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耀辉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刘耀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姜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宇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合计62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耀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耀辉予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二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审判员 张居仁人民审判员 姜桂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