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公司、闻道清、闻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公司,闻道清,闻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法定代表人李业。被告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士银。被告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洛。被告闻道清,男,汉族,地址: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被告闻道玉,女,汉族,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公司、闻道清、闻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宛城区民一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称宣读起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浮法玻璃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1480000元;2、判令被告浮法玻璃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127477.33元;3、判令被告浮法玻璃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利息71928元;4、判令被告浮法玻璃公司承担违约金148000元;5、判令被告浮法玻璃公司代偿损失150000元(包括交通费、律师费、复印费等);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浮法玻璃公司承担,放弃对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公司辩称,1、对南阳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同南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盖章、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将在开庭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2、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而第一被告用全部公司资产和机器设备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仅对第一被告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资产和设备抵押作价后,剩余欠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闻道清、闻道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原告举证:一、《借款合同》,2012年4月24日。证明被告正鑫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150万事实。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等。二、《保证合同》,2012年4月24日。证明原告为被告正鑫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实施。三、《委托代保协议》,2012年4月9日。证明被告正鑫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四、《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4月9日。证明被告正鑫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公司机器设备为原告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五、闻道清《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4月9日。证明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六、闻道玉《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4月9日。证明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七、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八、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1480000元。被告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涉及到我方的第六份证据有异议,需请示公司来确认其真实性,我方将在开庭后七日内提供书面意见;对其余一、二、三、四、五、七、八份证据不了解,请法院核实。被告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有证据出示。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也已认可,但因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闻道清、闻道玉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原告方提出的担保费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由被告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闻道清、闻道玉共同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正。二、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南阳市洛神浮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正鑫液压机械公司、闻道清、闻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