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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装备部战技勤务处与被上诉人高玉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装备部战技勤务处,高玉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装备部战技勤务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1-2号。负责人胡子江,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涂咏毛、崔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坤,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装备部战技勤务处(以下简称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原审诉称,高玉坤于2000年前从江苏省军区后勤部复员后,一直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1-2号某幢1楼的一间公寓房(103室)房屋内,该房屋属于机关干部公寓房,用于解决军队现役干部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的(2009)3号《关于妥善解决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住用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复员人员已经购买或者租住其他房屋的,应当立即腾出军队公寓。高玉坤已另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三宿舍11幢202室房屋,属于已有住房的复员人员,按规定应腾让军队公寓房。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向高玉坤送达腾房通知后,高玉坤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高玉坤行为严重违背了军队住房管理制度,侵害了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的合法权益。现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玉坤立即腾让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1-2号某幢1楼1间公寓房(103室),将该房屋返还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高玉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750元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查,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使用单位为江苏省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省军区后勤部)。1981年高玉坤应征入伍,后在省军区后勤部服役,1999年退伍转业。高玉坤服役期间,省军区后勤部将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1-2号8幢(现某幢)1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高玉坤使用。2001年2月,省军区后勤部战勤处将上述南京市虎踞关原8幢房屋东侧的68间房屋移交给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此后,高玉坤继续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并按标准向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支付租金、水电费等。2015年6月20日高玉坤与案外人陈春玲签订了《离婚协议》,2015年10月23日,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经2015年10月9日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查询记录显示,高玉坤名下无房产,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三宿舍11幢202室房屋登记在陈春玲名下。现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以高玉坤系已有住房的复员人员,按军队住房管理规定应腾让军队公寓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法研(2003)123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涉案房屋系军队产权房,由该房屋使用权单位省军区后勤部交付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管理使用。现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作为该房屋占有人与高玉坤之间发生腾房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装备部战技勤务处的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装备部战技勤务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认定该案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早在1999年就已复员至地方,在被上诉人服役期间上诉人只是将涉案房屋暂时供其居住,绝不存在所谓的军队福利分房。被上诉人非军队内部人员,涉案房屋非军队内部福利分房,也不是因军队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因此该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案涉案房屋占有权人为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占有物返还引起的纠纷应属于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再审。被上诉人高玉坤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系军队产权房,是部队在被上诉人高玉坤服役期间分配其使用的房屋,现省军区装备部技勤处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与高玉坤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