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方东升与张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升,张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方东升。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昱。原告方东升为与被告张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6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64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640元,并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东升借款41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