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健与沈海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沈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76号申请执行人王健。被执行人沈海祥。申请执行人王健与被执行人沈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海祥应返还原告王健借款5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500000元;二、被告沈海祥若未按上款完全履行,原告王健有权就到期未履行款及未到期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沈海祥负担,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王健,原告王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沈海祥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健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23400元,执行费5251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依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海祥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吴江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海祥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坛丘花园新村××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坛丘14000287)、位于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9433)。被执行人沈海祥名下财产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分配完毕,沈海祥名下位于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号房地产评估价为13355300元,苏e×××××汽车评估价10000元,苏e×××××汽车评估价134300元,苏e×××××汽车评估价70100元,后经拍卖、变卖,沈海祥名下的房地产最终以9107392元变卖成交,苏e×××××汽车以81600元拍卖成交,苏e×××××以107440元拍卖成交,苏e×××××汽车以14000元拍卖成交,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后本案按比例分配得款146535元,退还诉讼费23400元,共计169935元。此外,本案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通知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介绍了执行情况及以上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此方案,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沈海祥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变卖、分配完毕。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