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滨民小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金安川菜馆与鹤壁市兰苑中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金安川菜馆,鹤壁市兰苑中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小字第241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安川菜馆。负责人李瑞青,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兰苑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诗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中,男1987年1月5日出生。被告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桃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安川菜馆(以下简称金安川菜馆)与被告鹤壁市兰苑中学(以下简称兰苑中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鹤壁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郝素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川菜馆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及被告兰苑中学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李振中、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川菜馆诉称:2015年7月26日晚间,被告鹤壁市兰苑中学在进行校园建设工程施工时将原告所在小区的民用电电缆挖断。造成原告电力供应中断四天无法营业,损失19959.8余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59.8元。被告兰苑中学辩称:本案所涉挖断电缆与我们无关,我们对被挖断电缆无管理、维修维护义务,原告错列被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挖断电缆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电缆电线管理人为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物业公司),在电缆铺设后,未在地面设立标志和永久提醒,亦未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同时在发包方兰苑中学提供的图纸上也未显示有电缆线路标志,从而导致该事故发生。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采取积极措施,多方联系线路管理者与所有权人,并在诚城物业公司强烈要求及承诺下将电缆维修款16000元给付物业公司,由其进行维修,但诚城物业公司在收到维修款后,明知其无维修电力设施的能力和资格,同时也未在第一时间对线路进行抢修,而是拖延3、4天后在���力公司和华夏公司配合下,该线路才恢复正常使用,我公司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因诚城物业公司过错产生的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无供用电合同关系,我公司无侵权行为,根据我公司了解及原告诉称被挖电缆是在兰苑中学门前,该电缆所有权、维护权不属于我公司,根据我公司和诚城物业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出事地点所有权、管理权为诚城物业公司,我公司无所有权、维护权,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995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购货票据11张,合计12287.8元;2、工资表4份,合计每月53600元,共28个工作日,每日平均1918元,工资支出4天,7672元,合计1995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兰苑中学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所购货物已损毁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随意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停电造成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事实。被告华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停电后原告可采取措施避免其损失,原告并未采取,致使部分蔬菜变质,该损失与华夏公司无关,工人工资属间接损失,同时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应提交完税凭证,证明其公司收入,其他意见同兰苑中学、电力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以下反证:1、与诚城物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这次挖断电缆的位置图,证明:事发被挖断电缆的位置在兰苑中学大门前,并且根据该合同该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海河变电站海34#(幸福里),出线柜电缆接头以下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用电侧一方产权及维护责任都是用电方承担,所以事发点产权及维护责任由用电方负责,该线路是用电方的专用线,我公司与原告无供用电的合同关系,原告所称我公司是特殊行业就有管理责任是无依据的,原告另称我公司在事发后怠于行使职责也是无依据的,我公司无权利、义务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原告称该线路地埋线标志被破坏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线路的产权人应对其进行维护,该线路安装警示标志不应由我公司负责,所以我公司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安川菜馆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反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供电公司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从事高压供电的垄断性单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因供电公司没有直接侵权就不承担责任,所以供电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苑中学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反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夏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反证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经审理,若认为应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以下反证:1、照片6张,证明: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到目前为止,该路段仍未设立永久性提醒标志;2、图纸一份,证明:我公司施工中,该路段图纸上并未显示有电缆电线;3��孙某某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诚城物业公司收到我公司给付的电缆维修费16000元。诚城物业公司收到被告的维修款后,其是否有资质维修或是委托有资质的人维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维修,因维修不当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诚城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安川菜馆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反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责任承担的相关情况;证据2,应该是兰苑中学提供给华夏公司的,但未标明底下电缆的走向和位置,该证据能证明兰苑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3,据代理人了解,孙某某不是诚城物业公司的,是诚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个人无维修电缆的资质,华夏公司将委托费交予个人,显然属于委托不当,对于委托给孙某某之后的损失,仍应���由华夏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兰苑中学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反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图纸仅证明兰苑中学与华夏公司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的法律关系,我方即不是本案侵权关系的侵权人,也不是受损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我方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图纸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反证质证意见如下:对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安川菜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涉案事故引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反证,高压供电合同及位置图纸,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发时的电缆位置及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电力公司与诚城物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产权分界点为110千伏海河变电站海34#(幸福里)出线柜电缆接头以下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2014年10月1日,被告兰苑中学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华夏公司承建了鹤壁市新建兰苑中学地下车库、外网及土方清运工程,2015年7月26日晚,华夏公司在兰苑中学进行校园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所在小区的民用电缆挖断,原告停业四天。挖断的电缆电线管理人为诚城物业公司,电缆铺设��,未设立标志和提醒,兰苑中学提供的施工图纸上亦未注明电缆位置。事故发生次日即2015年7月27日,被告华夏公司支付给诚城物业公司维修款16000元,并约定由电缆所有权人诚城物业公司负责维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因被告华夏公司施工中无意挖断电缆导致停电,原告做为诉争电缆上的用电户之一,认为因停电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应当对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必然性、客观性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99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安川菜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金安川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