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兰、史从仁与被告李成彬、彭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兰,史从仁,李成彬,彭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李传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史从仁,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彬,男,汉族,住河���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丹,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彭佳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彭丹之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22楼。负责人康余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兰、史从仁与被告李成彬、彭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传兰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李成彬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彭丹的委托代理人彭佳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传兰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李成彬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彭丹的委托代理人彭佳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成彬无证驾驶浙B8HB**号轿车,沿宁陵县华堡乡乡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楚庄中队西侧一楼板厂路段时,与站在公路南侧的原告李传兰、史从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兰、史从仁受伤住院治疗,三轮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彬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成彬���全部责任,李传兰、史从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成彬仅支付部分费用,另浙B8H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保全费等一切经济损失6万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传兰追加诉讼请求数额78851.21元、史从仁追加诉讼请求数额29339.31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共计168190.52元。被告李成彬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责任划分依法承��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5500元,其中李传兰18800元、史从仁4700元。被告彭丹辩称: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彭佳华与彭丹系姐弟关系,彭佳华借彭丹的车到其岳父李成彬家,李成彬私自拿了车钥匙把车开走了,开车时彭佳华不知情,故彭丹无责任,不应由彭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范围内垫付赔偿,并对驾驶人及其他过错人进行追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彭丹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李传兰系非农业户口,史从仁为农业户口;2、二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3、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无责任;4、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李传兰有一个养殖场;5、华堡前屯村委证明1份,证明史从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李传兰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计100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李传兰支出交通费2500元、加油费510元、餐饮费2625元,史从仁支出交通费2000元、加油费200元、餐饮费980元;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2份,证明二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车损评估报告2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李传兰的车损165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史从仁的车损182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10、李传兰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李传兰的腿部伤仍未治愈。11、李传兰的户口本、临时身份证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传兰在城镇居住,且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中的李传兰为同一人。被告李成彬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证人孟庆周的当庭证言1份;3、医院的押金条3张,证明李成彬在7月29日、8月5日为史从仁押款2400元,8月5日为李传兰押款100元;4、短信照片及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5、李成海、李景周、陈传礼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2、3、4、5可证明:李成彬为二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5500元,其中李传兰18800元、史从仁4700元。被告彭丹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陵县中医院出具的李传兰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预交款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2015年7月29日押款数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李传兰的户口本显示居住地址和身份证号码均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李传兰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故该户口本并不是本案李传兰的户口本,不能以该证据认定原告李传兰的户籍性质;李传兰的病历材料显示,其出院时骨折愈合良好,其出院日期为11月16日,史从仁的病历显示其自2015年8月6日至10月5日没有进行任何治疗,该期间应认定为挂床,对该期间的费用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2、证据4、5,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相应的鉴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产生,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病历材料及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发票印章模糊不清,不应认定为合法证据。4、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餐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发生应当计入伙食补助费,不应单独主张。5、证据8,该两份鉴定虽然系法院委托,但是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尤其是史从仁的面部疤痕,在病历材料和鉴定书后附的照片中均不显示,故对于两份伤残鉴定意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6、对证据9中的评估费,质证意见同鉴定费。7、证据10,与原告的病历材料记载内容矛盾,应以病历及诊断为准。8、证据11,��临时身份证及户口本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在开庭之后补办,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开庭时,更不能及于事故发生时,李传兰的赔偿计算标准应依照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作为计算标准,李传兰拥有两个户口本,新补办户口本与先前合法存在的农村户籍的户口本(有合法存在的身份证印证)相矛盾,根据我国户籍规定,李传兰明显违反了每人只可拥有一套户口的原则,新补办的户口应认定为无效;对户籍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籍证明仅能证明两个李传兰系同一人,无法证明李传兰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李传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成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李传兰提交的户口本、临时身份证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若李传兰在城镇居住,不会在发生事故时登记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临时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出具的时间为12月18日,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为城镇户口,且立案时原告李传兰的信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信息一致。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彭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李成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押款条3张属实,其中给史从仁押款2400元、给李传兰押款100元,另外李传兰认可李成彬已为其垫付费用11000元,其中:三次押款10000元(分别为1000元、8000元、1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2、电话及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2万元,若真有该笔现金的存在,应让证人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中,被告为原告支付2万元是李成彬的女儿自己说的��若真有这笔钱的存在应让证人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孟庆周仅仅是听被告女儿说的,无法证明真实性,李传兰已收到11000元、史从仁收到2300元属实;陈传礼证明将2000元现金交给李传兰的丈夫,彭丹的代理人说的是放桌子上了,李传兰的丈夫又不知情,证言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钱给原告了。除第一天外有超过2000元的押款我方认可;证人与被告李成彬有亲戚关系,证人称将2000元给史从仁了,史从仁不能说话,其他人也不清楚,故该笔款是否给史从仁不能确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李传兰提交的2014年5月14日签发的户口本、12月18日签发的户口本、临时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能证明原告李传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宁陵县城关镇开发区居住生活,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及参考意见书,系由二原告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可做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系二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李传兰的住院天数115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结合原告史从仁的住院天数71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2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其再行要求加油费、餐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史从仁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虽存在只有床位费而没有用药的情形,系在治疗过程中必要的观察治疗时间,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合格证、华堡前屯村委证明及李传兰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及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对以上损失在其赔偿项目及清单中未予主张,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李成彬提交的证据:结合押款条、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李成彬已为原告史从仁垫付费用4400元、为原告李传兰垫付费用15100元,以上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成彬无证驾驶浙B8HB**号轿车,沿宁陵县华堡乡乡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楚庄中队西侧一楼板厂路段时,与站在公路南侧的原告李传兰、史从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兰、史从仁受伤,二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彬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成彬负全部责任,李传兰、史从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传兰从2015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住院115天,支出医疗费用24437.44元(含医疗费24253.06元、门诊费184.38元)、交通费2000元;由原告李传兰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11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适当时机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传兰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6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史从仁从2015年7月24日至10月5日,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用12290.10元(含医疗费10444.12元、门诊费1845.98元)、交通费1200元;由原告史从仁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11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从仁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史从仁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82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成彬驾驶的浙B8H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彭丹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彬已为原告李传兰垫付费用15100元,其中:2015年7月25日支现金2000元、7月27日支现金1000元、7月29日押款2000元(已经宁陵县中医院押款清单相核实)、8月5日押款100元、8月6日押款1000元、8月6日押款8000元、8月19日押款1000元;为原告史从仁垫付费用4400元,其中:2015年7��27日支现金2000元、7月29日押款2000元、8月5日押款400元。原告李传兰系非农业户口、史从仁系农业户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成彬驾驶的浙B8HB**号轿车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成彬驾驶浙B8HB**号轿车与原告李传兰、史从仁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彬负全部责任,李传兰、史从仁无责任。因浙B8H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李成彬属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李成彬在负全���责任的情况下,应对下余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丹作为浙B8H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彭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其中:李传兰的医疗费24437.44元、误工费8960元(70元/天×128天)、护理费8970元(78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650、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24391.45元/天×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800.34元;赔偿史从仁的医疗费12290.10元、误工费8960元(70元/天×128天)、护理费5538元(78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交通费1200元、车损182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285.30元;上述费用共计16808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兰:医疗费6923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50元,共计79246元;原告史从仁:医疗费3077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553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9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50元,共计42754元;下余数额46085.64元,由被告李成彬承担,其中应赔偿原告李传兰各项损失31554.34元、史从仁各项损失1453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兰各项损失79246元、原告史从仁各项损失42754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成彬赔偿原告李传兰各项损失31554.34元,减去已赔偿的数额15100元,下余数额16454.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成彬赔偿原告史从仁各项损失14531.30元元,减去已赔偿的数额4400元,下余数额10131.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传兰、史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李成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原告李传兰、史从仁负担428元、被告李成彬负担3236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