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龚某、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龚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龚某,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龚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马某某、被告人龚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自诉人与被告人龚某、杨某在新平县商贸城菜市场因卖菜争摊位发生打架。桂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了该案,事发后,自诉人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鼻骨骨折;3、额、鼻、胸部软组织挫伤。实际支付医疗费4484.02元。经新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达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龚某、杨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484.0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9904.04元。就其诉讼请求,自诉人马某某提供了被告人龚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自诉人马某某的陈述,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自诉人马某某、被告人龚某的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人杨某提出自诉人马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5时25分,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龚某在新平县商贸城菜市场因卖菜争摊位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人龚某与马某某在撕扯过程中两次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见状后前来劝架,将自诉人马某某和被告人龚某分开。自诉人马某某又用手去掐被告人杨某的脖子,被张某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打了自诉人马某某脸部一拳,致自诉人马某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15日至21日),实际支付医疗费4484.02元。被告人杨某为自诉人马某某垫付医药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新平县公安局办理伤害案件告知书,证实由一匿名群众报案后,桂山派出所的干警及时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5时许,马某某用三轮车带着母亲到新平县河滨路去出售黄瓜,因争抢摊位,马某某与龚某发生争吵,并在相互撕扯中摔倒在地,两人爬起来后,杨某前来用手打了马某某额头一下,马某某的额头流血,后被旁边卖菜的人劝开的事实。3.证人苏某某(龚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凌晨,马某某与李某某一起骑着三轮车拉黄瓜到新平县河滨路来出售,因争抢摊位,马某某与龚某发生争吵,龚某去提马某某的菜箩,龚某的胸部被马某某打了一拳,龚某倒地后被旁边卖菜的人把马某某拉开,龚某起来仍低头去捡菜,马某某再次过来把龚某推到在地。杨某看见后过来劝架,马某某就用双手掐住杨某的脖子,杨某用拳头打了马某某额头一拳,警察到达现场后,杨某遂把马某某送去医院的事实。4.证人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5时许,其在河滨路上批发蔬菜时看到马某某骑着三轮车带着母亲来到河滨路卖菜,并把三轮摩托车停在龚某家两辆车中间的通道上,因争抢摊位,马某某与龚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马某某把龚某两次按倒在地,劝不开,其就去喊龚某的姑爷杨某过来,杨某劝架时,被马某某掐住脖子,被人拉开后,马某某又去打杨某,杨某才还手打了马某某脑门一拳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5时许,其听到有人在吵架就过去看,看见马某某把龚某按倒在地上,杨某前去劝架,马某某用手去掐杨某的脖子,其和李某某等人就去拉马某某,劝开后,杨某用手打了一下马某某的脸,并证实龚某没有动手打着马某某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2015年5月15日5时许,其和母亲李某某来到新平县城河滨路东段的地方卖菜,因争抢摊位,其与龚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起来,其把龚某摔倒在地,龚某从地上爬起来打其,杨某也来打其,后被旁边卖菜的人拉开的事实。7.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5时许,其和妻子苏某某、姑爷杨某在新平县河滨路东段卖菜,因争抢摊位,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马某某将其两次摔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正准备用手打其,杨某过来用手打了马某某的鼻梁一拳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5时许,龚某和苏某某、杨某在新平县河滨路东段卖菜,因争抢摊位,马某某与龚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马某某两次将龚某摔倒在地,其试图将马某某拉开,马某某就掐住其的脖子,其遂向马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警察来到后,其就带着马某某去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马某某支付了300余元医药费的事实。9.鉴定意见,证实从马某某的病历资料和伤情检验中可知马某某的伤情以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重,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0.马某某、龚某的户口证明、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某、龚某、杨某个人的基本情况。11.新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马某某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需人护理,实际支付医疗费4484.02元,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的事实。上述证据只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自诉人马某某,致自诉人马某某受轻伤的事实,不能印证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马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马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审理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本案被告人龚某在相互撕扯过程中没有动手打过马某某,即被告人龚某没有非法实施故意伤害马某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自诉人马某某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某无罪。被告人杨某提出自诉人马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然而,本案被告人杨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自诉人马某某先掐住脖子,被张某某等人劝开,自诉人马某某在已停止对被告人杨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又打了自诉人马某某脸部一拳,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被告人杨某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将自诉人马某某送往新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马某某支付医疗费300余元,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龚某在本案中未实施故意伤害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自诉人马某某,致自诉人马某某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的医疗费44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有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20元的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误工、护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护理需要、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的情况,误工费按1人误工20天,每天79.0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580.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6天,每天79.0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474.12元。其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交通费500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就医与转院治疗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以确认。关于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医疗费4484.02元、误工费1580.40元、护理费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138.54元。本院根据引发本案发生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马某某自己承担2141.56元。被告人杨某在实施伤害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杨某承担4996.98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人杨某应实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4696.98元。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无罪。二、被告人龚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996.9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应实际赔偿人民币4696.9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自诉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人民陪审员  田永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