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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龙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孙喜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松原市宁江区孙喜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张振龙,男,汉族,1948年4月19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士新。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孙喜村民委员会,原告张振龙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孙喜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孙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桂英、王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龙诉称,1997年征地时因被告将原告机动地和承包地的合同弄混,导致原告少得征地款11448元。事后被告答复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补偿原告1.2亩土地。1999年被告补偿给原告1.2亩土地。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告年事已高为防止日后原告家庭发生继承纠纷,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将承包人变成为张国增(原告长子),但该1.2亩土地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当时村支书让村会计加盖公章并到乡政府备案。但后村会计并没有加盖公章并到乡政府备案。2004年,村里土地被征用时,原告的1.2亩地也在其中,但被告未发放补偿款给原告,经计算应为495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49560元。被告支付自2004年5月5日起至给付征地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孙喜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争的土地不存在,程序不合法,不应该给付这笔款项。2.诉争的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公章。3.原告所说的征地土地补偿款没有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1997年征地时因被告将原告机动地和承包地的合同统计错误,导致原告少得征地款11448元。原告张振龙因土地补偿多次向有关机关进行反映。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未加盖公章,且使用权人姓名为张国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49560元及利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1.2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原告之长子张国增,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