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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国荣与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荣,周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72号原告:徐国荣。委托代理人: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燕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建。原告徐国荣为与被告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秋萍、丁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苗木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国荣苗木款106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应支付给原告徐国荣货款1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