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赌博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阿辉”、“小朱”(均另案处理)商议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以“拔杠”的方式赌博,并按庄家开庄数额的7%抽取水钱,并约定抽取的水钱按吴某某25%、“阿辉”25%、“小朱”50%的比例分配。后三人于2011年1月13日中午、晚上在泰宁县杉城镇熊家栋一农户家开设赌场,组织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0.7万余元。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毛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冯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商议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以“拔杠”的方式赌博,并按庄家开庄数额的7%抽取水钱,并约定抽取的水钱按吴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冯某某、杨某某各15%、毛某某25%的比例分配。后六人于2011年3月4日中午在八二厂后山、3月5日中午在杉城镇长兴村下猛坑、3月5日晚上在杉城镇王石坑一农户家、3月6日中午在八二厂后山、3月6日晚上在杉城镇王石坑一农户家各组织二十余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54万元。二、信用卡诈骗201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父亲吴某甲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泰宁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23502916583的信用卡,并向中国银行泰宁县支行提供了其本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2010年5月27日,吴某某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从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0万元,并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2011年3月,吴某某向范某某借款60万元。吴某某在归还范某某部分款项后,因涉嫌赌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便无力偿还。2011年6月11日,吴某某在归还了6227523502916583的信用卡3.47万元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再次刷卡套现3.035万元,累计透支本金达9.125万元。之后,被告人再未归还透支款。2011年8月,吴某某为逃避他人债务便离开泰宁,并更换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逃避催收。中国银行泰宁县支行从2011年8月1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吴某某及其家属催收,至2012年7月4日立案时,吴某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2015年4月24日,泰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莆田市仙游县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规劝赌博罪同案人毛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毛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许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肖某甲、官某某、陈某乙、吴某乙、梁某某、吴某丙、黄某某、肖某乙、马某某、周某某、吴某甲、范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中国银行泰宁支行立案申报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用卡催收专项档案、还款证明,(2011)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125万元,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马欢欢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