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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的父亲董某甲在其家南侧胡同处,因被害人曹某某摘吃其家枣树上的枣,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董某外出到达现场后,用右脚猛踹曹某某左上腹部一脚,致曹某某脾脏破裂,后被手术切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清单、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张某甲、周某、贾某、焦某某、裴某、张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桂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