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诉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131号原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壮,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从晓玲,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才曙明,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祥宇,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壮、从晓玲、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分包合同和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总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施工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工程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款。两份合同标的额分别为2393,600元和2058,210元,总计工程款4451,8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于2013年8月9日完成人员、机械及材料的进场工作。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及施工图纸,直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才正式开工,造成机械和人员窝工达半月之久。后原告仍于2013年9月11日晚完成酒店主楼全部800径灌注桩施工,于2013年9月15日晚完成酒店裙房全部600径灌注桩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桩基础开始施工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桩基础施工完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款。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现基础工程竣工已满2年,因被告拖欠设计单位设计费,造成原告竣工档案中需设计单位签字盖章部分无法解决,原告单位一直无法提交完整的竣工档案。被告以整个项目未开始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暂不接收竣工档案。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按照原告单方的结算额,被告应支付5263,968.0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61,4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520.05元。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21.0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02,520.05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11,421.07元。被告辩称:欠款数额确定不了,因为还没有进行结算。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3561,448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岩土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铂尔曼酒店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浑河十八街;2、工程承包范围: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础工程,包括平整场地、泥浆制备、埋设护筒、铺设工作平台、安装长螺旋钻机并定位、成孔、清孔、下放钢筋笼、灌注水下混凝土、拔出护筒、检查质量、配合桩基检测并包工程验收,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3、合同清单工程数量为3740米(暂定)。4、合同清单单价为包干性质,综合单价包干640元/米,所包含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二次深化设计费、深化图设计图纸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工具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管理、利润、规费、税金、材料二次搬运、政府规定需交纳的费用等因素,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均不得调整。5、付款方式:自承包方进场开始正常施工后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桩基础施工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桩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等相关文件,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执行。6、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承包人应按合同文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签订了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原承包范围是桩径为800mm的长螺旋钻孔压灌桩,补充内容为原800mm桩径承包范围不变,新增加桩径为600mm的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同原合同。2、补充协议价款: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桩径600mm,综合单价为363元/米,工程量暂定为5670米,暂定总价为2058,2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桩顶标高加深,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2013年11月7日,原告岩土工程公司、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分五次共计给付原告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3561,448元。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依合同施工的工程量为桩径800mm的,桩根数为218根、每根桩长22米,共计施工4796米;桩径600mm的,桩根数为388根、每根桩长14米,共计施工5432米;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600mm桩径总计增加桩米数305.2米,800mm桩径总计增加桩米数246.70米。经原、被告双方核定,依合同施工的工程价款5041,256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222,712元,工程款总计5263,968元。还查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拖欠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相关费用,致使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中缺少设计单位盖章的验槽记录及检测单位的桩基手册,而被告以竣工报告资料不全为由拒收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2015年10月21日原告岩土工程公司将莱茵城铂尔曼酒店桩基础结算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收到该材料后至今未给付工程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分包合同、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现场签证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签订的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分包合同、东方银座·莱茵城(沈阳)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桩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等相关文件,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执行。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岩土工程公司向被告移交竣工报告,但被告因竣工报告资料不全而拒收,而竣工报告资料不全是被告原因所致;同时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结算资料,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收到后并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并未违反合同中关于给付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具备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2年,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被告亦应返还。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263,968元,被告莱茵城置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61,448元,剩余工程款1702,520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702,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12元,由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