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陈九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九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香。委托代理人:王爽,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同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九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九香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陈九香保险金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方民二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陈九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九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九香与李连朋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李红雨、儿子李红宾均系在校学生。2012年7月4日,陈九香与其丈夫李连朋在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其女儿李红雨、儿子李红宾投保《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各一份,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各10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NO.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李连朋,保险对象为李连朋、李红宾,另一《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陈九香,保险对象为陈九香、李红雨。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监护人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000元(父母各6000元)。2013年4月2日,陈九香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九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165.35元。2014年5月14日,陈九香以为女儿李红雨办理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1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以投保单上明确约定父母各6000元为由,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付给陈九香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元。2014年9月1日,陈九香以合同编号为NO.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为据,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陈九香保险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涉及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系以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事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李连朋,被保险人为李连朋、李红宾,陈九香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以李连朋、李红宾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陈九香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合同编号为NO.4129000045721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金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九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九香负担。陈九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陈九香的儿子李红宾、女儿李红雨在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参加《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凹陷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保险单虽然只有父亲李连朋一人的名字,但保险金额处明确约定父母各6000元,陈九香作为李红宾的母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驳回陈九香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陈九香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以陈九香不是被保险人,投保确认书上没有陈九香的名字,且该保险只对李连朋、李红宾承担责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投保确认书上赔偿金一栏明确约定“父母各6000元”,且(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也依据该约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支付陈九香保险金6000元。本案中不予支持显然与法律相悖,判决结果侵害了陈九香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保险对象而言,依据投保确认书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对象,本案陈九香并非是投保确认书的投保对象,因此,其不是被保险人。二、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判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本案投保确认书上的保险对象是李连朋和李红宾,故陈九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九香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支付6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九香与李连朋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李红雨、儿子李红宾均系在校学生。2012年7月4日,陈九香与其丈夫李连朋在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为其女儿李红雨、儿子李红宾投保《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各一份,其中一份《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李连朋,保险对象为李连朋、李红宾,另一《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陈九香,保险对象为陈九香、李红雨。本案涉及的《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人为李连朋,被保险人为李连朋、李红宾,并未将陈九香名字写入被保险人,陈九香也未在投保回执上签字,因此陈九香并非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其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九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