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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男,1972年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鲁某乙,男,1975年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红、代理检察员谢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乙及其辩护人暨代理人汪代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及其代理人李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乙因房屋界畔问题与被害人鲁某甲(系鲁某乙的亲哥哥)发生纠纷。2015年2月26日,为解决纠纷,鲁某乙请村社干部倪某某到武隆县XX镇其家中协调,在协调过程中,鲁某乙一方与鲁某甲一方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斗,后鲁某甲使用一根铁管将鲁某甲左眼部打伤。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鲁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9日故意破坏原告房屋,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找村干部到现场解决,但是被告却当着村干部手持钢管追打原告,将原告左眼打伤,后原告被送到XX镇卫生院急救,经简单包扎伤口后又被转到武隆县医院,由于伤情严重武隆县医院就用救护车直接将原告转送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左眼球钝挫伤、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在家行凶追打原告的孩子,逼得原告的孩子长时间不敢回家居住。后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轻伤,并经武隆县司法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鲁某乙赔偿其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30%=56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7元、医疗费12410.93元、误工费120天300元/天=36000元、护理费45天80元=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295.4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共计132783.33元。被告人鲁某乙辩称自己是持铁管防卫。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刑事部分。一是被告人鲁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致使鲁某甲轻伤的故意,且是防卫过当;二是该案是亲兄弟因为相邻纠纷引发。并向法庭提交宗地图一份。民事部分。一是针对赔偿范围,认可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非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二是针对承担份额,提出鲁某甲应承担一半以上的份额;三是针对各项费用的金额,认为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与被告人鲁某乙是亲兄弟,均居住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且两家房屋毗连。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鲁某甲一家与鲁某乙一家因房屋界畔发生纠纷。同月26日,鲁某甲又找到政府要求解决,综治专干倪某某按照领导安排到现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双方在鲁某乙家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斗殴。其中,鲁某乙的妻子高某和鲁某甲的女儿鲁某丙发生口角,鲁某丙便朝高某吐口水,鲁某甲的妻子田某某不服便拿起一木棒掷向被告人鲁某乙但未打中;随后,高某、田某某在一旁相互抓扯;同时,鲁某甲执锄把和被告人鲁某乙执铁管(农村所用的吹火筒)也开始对打,鲁某甲打中被告人鲁某乙手部,被告人鲁某乙打中鲁某甲面部致其面部当场出血,鲁某乙见状逃离现场,后田某某、鲁某丙、鲁某丁追打鲁某乙未果。之后鲁某甲被送往XX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又先后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又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出院,鲁某甲被诊断为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015年6月11日,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甲被他人致伤左眼,可见左眼内侧角少许溢泪,结合住院手术记录、CT片,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鲁某甲在接受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2314.94元,另于2015年3月10日到大坪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95.99元。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某甲于2015年6月4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428.4元。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鲁某甲用去鉴定费800元;为进行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鲁某甲用去鉴定费800元。另外还为伤残等级鉴定用去体检费80元、检查费187元。经重庆市武隆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鲁某甲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盲目4级,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20日、45日和45日。另查明,鲁某甲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刑事部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4.证人倪某某、鲁某丙、鲁某丁、高某、田某某;5.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指认笔录、照片;8.扣押清单;9.照片;10.病历、鉴定意见;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残疾证。被告人对刑事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证人鲁某丙、田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宗地图(房产证),该案系相邻纠纷引发,涉案的房屋系有争议的房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民事部分1.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XX镇卫生院医疗发票、武隆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3.大坪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发票;5.医疗发票、鉴定发票(手工);6.司法鉴定意见;7.户口页。被告人对民事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代理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对应的检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予认可。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乙系正当防卫以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激化所致,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鲁某甲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1.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认可的赔偿范围,应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除外)、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鲁某甲的其他请求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赔偿数额。(1)医疗费。鲁某甲眼睛被致伤后,先后在XX镇卫生院、武隆县人民医院、大坪医院接受治疗以及复查,用去医疗费共计12410.93元。鲁某甲主张12410.93元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发票证实,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鲁某甲护理期为45天,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鲁某甲系眼部受伤需要护理合乎常理,且考虑一人护理适宜。故鲁某甲主张45天80元/天=3600元护理费,应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结合居住地与就医地的实际情况。虽被告方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产生,但鲁某甲在武隆XX镇XX村居住,2015年2月26日当天到重庆大坪医院就医,同年3月10日到大坪医院复查,其在武隆与重庆之间往返二趟属实,且在护理期内有一人陪护合乎情理,酌情考虑武隆至重庆的交通费为240元/次,结合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对其中二趟两人往返武隆240元/次2次=480元交通费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鲁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系木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鲁某甲系农村居民,被告方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来确定,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20天50元/天=6000元。(5)鉴定费及对应的检查费。鲁某甲主张鉴定费为1600元、对应的检查费为267元,被告方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检查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未列入赔偿范围,鲁某甲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因此而进行的检查确无必要,故对该部分鉴定费800元及对应的检查费267元不予支持,对余下的800元鉴定费应予以支持。(6)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检查费。鲁某甲主张检查费共计428.4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为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而到医院进行检查,该部分检查费428.4元系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鲁某甲主张20元/天7天=140元。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标准,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8)营养费。鲁某甲主张20元/天45天=900元。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标准,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59.33元。被告人鲁某乙的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鲁某乙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亲缘关系以及案发的起因、经过,鲁某甲自己承担20%,被告人鲁某乙承担80%为宜,即由鲁某乙赔偿鲁某甲1980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经济损失19807.46元。三、犯罪工具铁管一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中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