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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松宁,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凤英。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星汇中心二十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70018-011-20130014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蔚蓝城邦56栋3单元2102的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1日,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王凤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7555.08元,利息6513.37元、罚息207.42元,复利95.94元。而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凤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7555.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6513.37元,罚息207.42元,复利95.9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复利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凤英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7719元;3、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王凤英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蔚蓝城邦56栋3单元210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凤英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凤英提供贷款42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蔚蓝城邦56栋3单元2102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王凤英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王凤英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被告王凤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被告王凤英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凤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王凤英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王凤英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王凤英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若被告王凤英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凤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王凤英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凤英承担;被告王凤英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凤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前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王凤英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凤英自2015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出现4期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凤英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47555.08元,利息6513.37元,罚息207.42元,复利95.9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7719元,但原告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及清单、结清试算、拖欠明细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凤英发放了贷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凤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王凤英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7555.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6513.37元、罚息207.42元,复利为95.9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15%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凤英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凤英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故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其应对被告王凤英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凤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7555.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6513.37元、罚息207.42元,复利为95.9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15%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王凤英提供的被告王凤英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麦元村蔚蓝城邦56栋3单元2102房产(购房合同号为20121224B91E10972743)享有抵押权,就其对被告王凤英的第一项债权在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凤英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1.36元,由被告王凤英、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负担6562.3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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